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人立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被告陳俞卉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人立、陳俞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人立(原名 廖學猛 )與被告陳俞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明知渠等所組設於桃園縣OO鄉○○村○○OOO號之羅浮水晶宮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廖人立於民國99年3月中旬,因參加團體旅遊而結識告訴人 潘怡伶 後,即對告訴人稱其係安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總裁,並佯稱其在斯里蘭卡有矽礦,所生產之水晶與寶石可運用在興建羅浮水晶宮溫泉會館(下稱羅浮會館),而遊說告訴人投資羅浮公司,又稱告訴人投資後即可在該公司擔任董事,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有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99年3月29日與被告2人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廖人立則稱被告陳俞卉係美容師,亦為羅浮公司之董事長,又向告訴人表示水晶可以排毒,羅浮公司將送計畫書至經濟部審核,並出示計畫書1份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當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並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於取得該款當日,即各自分得7萬元與8萬元,被告陳俞卉並於99年3月30日自餘款中取出14萬8千元存入羅浮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然又分別於99年4月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萬5千元、於99年
4月9日自該帳戶轉出4萬5,500元及於99年4月20日自該帳戶轉出5萬1,100元,且被告陳俞卉另於99年4月27日自該帳戶提款1萬8,280元,以供其前夫修車之用。又因告訴人交付30萬元出資款後,一度有意放棄投資,被告廖人立即於99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帶告訴人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告訴人炫耀其富麗堂皇之住處與水晶,以使告訴人相信其確有能立興建羅浮會館;之後被告2人再以向經濟部行文需要用錢為由,於99年4月19日前來宜蘭縣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則於該日以提款卡自設於羅東鎮臺灣企銀羅東分行之提款機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該款交予被告2人,惟被告2人取得該9萬元後,並未將款項存入羅浮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被告2人又於99年5月2日邀告訴人至臺北縣烏來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看地,稱溫泉會館可設在該處,期間被告廖人立又向告訴人表示向經濟部行文需要用錢,致告訴人又於99年5月4日匯款21萬元至羅浮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然被告2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自該帳戶轉出7,030元,又於99年5月5日自該帳戶轉出18萬元,其中10萬元供被告廖人立之妻即案外人 胡文華 所開設之立陽成有限公司所用,另8萬元由被告陳俞卉取得。而告訴人所匯入之餘款3萬元,則分別於99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經提領一空。然自告訴人出資後,羅浮會館興建一事均無任何實際行動,且告訴人亦未成為羅浮公司之董事。嗣因告訴人發現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已於99年7月13日對羅浮公司行文,認該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水晶能量溫泉身心靈排毒」一案,經審查結果核定為不通過後,始知遭騙,共計損失60萬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怡伶及證人 胡石信 之證述、告訴人之投資契約同意書、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於99年9月27日以玉山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生產力中心99年7月13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4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羅浮公司申請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10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居址查訪表及照片、被告廖人立所提出之正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8月出具之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水晶宮溫泉會館)溫泉及地下水初步探測報告、被告廖人立所提出與 胡信良 、胡石信、 胡正忠 於9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廖人立所提出祥鑫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會勘紀錄與照片、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陽成公司之公司資料、被告廖人立之戶籍資料及羅浮公司董監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99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及於同年4月19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9萬元,嗣於同年5月4日收受告訴人匯至羅浮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21萬元投資款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人立辯稱: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均用於羅浮公司之開銷,伊係真的要做事業,也因此有向經濟部申請「水晶能量溫泉身心靈排毒案」,並為告訴人在羅浮公司加入勞、健保,也在桃園縣○○鄉○○段土地施作坡坎、擋土牆、承租土地及探勘溫泉等,只是結果不如預期,故伊確實有做開發案,並無詐欺意圖等語;被告陳俞卉則辯稱:伊沒有詐欺,伊確實都有在做事,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均用在羅浮公司,99年4月27日自羅浮公司帳戶提領1萬8,280元,係因伊於上班時間發生車禍所生應由羅浮公司負擔之修車費用等語。經查:
(一)參諸卷附被告廖人立所提出與案外人胡信良、證人胡石信、案外人胡正忠等人,於9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1.本案開發甲方(即安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人立)為提案人及執行人,預計開發設立羅浮水晶宮溫泉國際文化村(下稱羅浮宮),立契約書等4人因共同合作,訂定本合作契約書;2.乙方胡信良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林地,預售價金議定470萬元。本契約簽立同時,乙方預先提供該筆林地,交付甲方安磊公司,進行規劃、設置水晶切割廠、倉庫、施工整地等使用;羅浮宮付清價金同時,乙方應將該筆林地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羅浮宮名下;3.羅浮宮付清林地價金,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時,羅浮宮願意撥出3-5%股份予丙方胡石信,作為仲介持股;4.丁方胡正忠目前所住門牌地址:桃園縣OO鄉○○村0鄰OOOO號(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無論所有權登記准登與否,本契約簽立完成時,丁方胡正忠預先提供該筆土地所有權,交付甲方安磊公司,進行規劃、設置水晶切割廠、倉庫、施工整地等使用,該筆土地價值議定為350萬元,作為丁方投資本案之資金;5.甲方安磊公司,以整體規劃執行、招募股東等之功能,共同議定為500萬元價值持股。另提供水晶礦,共同議定每公噸100萬元價值持股。另提供鈦金材料,共同議定每公噸1,000萬元價值持股等語(見他卷,第152至153頁)。並佐以證人胡石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羅浮公司股東,伊沒有出資,有20%之股份,因為被告廖人立與伊父親胡正忠有簽約,伊係仲介,所以支配上開股份與伊;簽約時 伊有 在場,就是合夥做生意,羅浮水晶宮要設在伊父親土地上;合約有執行,沒有取消,當時被告廖人立有在伊弟弟的土地上探測溫泉,花了大概20幾萬元;沒有解約,只是暫時停工,因為沒有經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告廖人立自98年1月間,即已著手於設立羅浮公司及羅浮會館相關事宜,始有與案外人胡信良、證人胡石信、案外人胡正忠等人簽訂契約,約定提供土地、水晶礦等為投資入股,用以達成開發設立羅浮宮之目的甚明。
(二)再者,羅浮公司原名為世必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必德旺公司),嗣於98年6月2日更名為羅浮公司,並登記董事為胡文華、胡石信、廖學猛(即被告廖人立原名)、 胡倉華 等人,董事長則為被告陳俞卉一節,有羅浮公司98年6月2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8年6月
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4至37頁)。復依卷附98年4月16日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陳俞卉曾自為承租人,羅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 柯孝德 承租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房屋。又依卷存照片16張(見他卷,第156至161頁)、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
1紙、送貨單21紙(見他卷,第164至169頁)、請款單
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上方)所示,堪認羅浮公司曾於98年7月間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0號土地施作坡坎、擋土牆及烤肉區等建設。復參以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溫泉及地下水初步探測報告所示(見他卷,第170至
191頁),亦足徵羅浮公司確有委由正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8月間,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0號,進行溫泉及地下水初步探測無訛。另質之證人即被告陳俞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79至83頁)係被告廖人立帶伊去與屋主簽約,係供羅浮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租金有一半係被告廖人立所付,後來係伊支付,付了1年半到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綜觀上情,足徵被告廖人立於告訴人99年3月29日開始投資羅浮公司前之98年間,即已為設立羅浮公司及羅浮會館事宜,先與合作契約書案外人胡信良、證人胡石信、案外人胡正忠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以取得經營羅浮會館所需之土地,並規劃股東間投資換價入股等事項,嗣又與被告陳俞卉為承租房屋用供羅浮公司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使世必德旺公司更名為羅浮公司、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0號土地施作坡坎、擋土牆及烤肉區等建設及進行溫泉及地下水初步探測等事宜,惟因嗣後羅浮公司資金不足,方使相關計畫無以賡續進行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此外,佐以卷存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水晶能量溫泉身心靈排毒」計畫之計畫書、簡報書面(見他卷,第93至
130頁)及開會通知(見他卷,第199至202頁)所示,被告2人尚於99年4月間,以「水晶能量溫泉身心靈排毒」計畫,為羅浮公司申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之補助款,嗣對於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畫專案辦公室於99年6月23日開會前之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回覆說明,依期為相當之修正回覆說明,有計畫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惟嗣因未有具體明確之商業化策略、成本及營收策略、經營效益等說明,經審查結果核定為不通過,亦有生產力中心99年7月13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見他卷,第203頁)。亦足徵被告2人於告訴人99年3月29日開始投資羅浮公司後,猶對於羅浮公司之經營為具體之作為,然因嗣後未能通過審查,因而無法獲得經濟部之補助款無訛。
(四)細繹上情,被告2人於告訴人99年3月29日開始投資羅浮公司前、後,均有經營羅浮公司之實際作為,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渠等確實有意經營羅浮公司,惟因結果未如預期,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即非毫無可採。再印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問:妳是認為他們一開始就沒有要做,故意騙妳,還是沒有積極在做?)是沒有積極在做。後來經濟部沒有通過之後,他們就沒有在做。」等語,尤見以被告2人於告訴人開始投資羅浮公司前、後之行為觀察,要難認定被告2人存有誆騙告訴人投資藉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矧佐以羅浮公司曾於99年4月27日為告訴人投保健保(見他卷,第244至
245頁),及於上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水晶能量溫泉身心靈排毒」計畫中,亦將告訴人列為計畫專責財務會計、研究助理(見他卷,第94頁、第118頁)等情,益徵被告2人並未排除告訴人於羅浮公司之經營事務,核與一般單純意在詐取財物而求避免被害人見其端倪之作法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歷次所交付之合計60萬元投資款,或有用供支付被告陳俞卉擔任羅浮公司董事長之
2個月薪資16萬元,或有用以清償籌備羅浮公司所生對於被告廖人立配偶胡文華之債務7萬元,或有支付羅浮公司會計師費用及相關費用4萬5,500元,或有支付被告陳俞卉擔任羅浮公司董事長上班期間發生車禍所生之修車費用1萬8,280元,亦有因無法取得桃園縣OO鄉○○村0鄰00OO號土地後,轉移至新北市烏來區另覓開發土地所產生之費用20萬元,均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87頁、第209至210頁),縱令被告2人所述未能盡信,亦僅足說明羅浮公司資產管理制度非善,或被告
2人對於業務上所管領之財物使用支配是否允當之問題,猶非能循此遽指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然收受告訴人因投資羅浮公司所交付之60萬元,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犯行,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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