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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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甲○○人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第7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該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8年4月4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該受保護管束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然其於緩刑前即98年4月4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保護管束人後案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8年4月4日,乃於前案判決緩刑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參以受保護管束人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0月15日判決時,後案偽造文書犯行業已於98年7月24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正本、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徵受保護管束人之後案偽造文書犯行已為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是以,實難僅憑受保護管束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況衡諸受保護管束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且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保護管束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4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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