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為本院轄區,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50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惟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45,000元,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及以當期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計付,最高以6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8年11月19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截至98年8月11日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帳款共計43,501元,依上開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被告消費明細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