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李佳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在前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現已改制為雲林縣立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中心)擔任主任秘書一職,嗣經調職至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擔任所長。八十八年十月間,文化中心主任戊○○、總務組長 林振成 、推廣組約聘人員乙○○及圖書組約聘人員丙○○等人遭不詳之人匿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涉犯貪瀆罪嫌,並由該署檢察官徐維嶽偵查。詎丁○○因認其遭調職係與戊○○不合之故,而對戊○○心生怨懟,明知文化中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原先預定之歡樂嘉年華計劃,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小辦理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大會活動當天,因在縣立游泳池邊提供歐式自助餐而確實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戊○○涉犯瀆職罪嫌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戊○○有無虛報歐式自助餐費用二十萬元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供前具結,而為:「(國際偶戲節之支出)有超過(預算)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劃,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虛偽陳述,致戊○○等四人就此部分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審理該案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及被害人戊○○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任職文化中心秘書,嗣遭調職至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擔任所長等情,亦坦承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害人戊○○、 劉正義 、林振成及乙○○涉犯瀆職等案件時出庭並證述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懷疑有一個活動請領二次經費的可能,因歐式自助餐原本預定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舉辦,但是在同年五月七日才看到丙○○所撰寫關於請領歐式自助餐費用之簽呈,而且該費用我認為應從國際偶戲節之預算項目下支出,而非從歡樂嘉年華的的預算項目下支出,所以我才在簽呈上註明意見,我只是將我的懷疑告知檢察官,請檢察官調查,當時可能太緊張才會說成浮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劃,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文化中心總務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本件申請補助二十萬元的簽呈何時批的?)在八十八年五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問:辦理嘉年華活動已有預算,為何還簽補助二十萬元何用?)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有無執行」、「(問:為何三月份辦活動你五月份還再批?)因為經費透支,所以才上簽呈申請二十萬元」等語,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另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本件簽二十萬是否虛報經費來貼補國際偶戲節透支部分?)主任決定批示,雖我明知是在分攤透支部分,浮報此二十萬元,但我身為秘書無此決定權」等語,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三五號訊問筆錄影本可參。綜觀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歷次供述,不僅未向檢察官表明有何懷疑,請檢察官調查等語,且被告非但第一次證述使用「浮報」一詞,於其後之供述亦暗指此二十萬元之費用係因國際偶戲節之經費不足,故再另行虛報,甚至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再度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虛報二十萬元之問題明確陳稱「明知分攤透支部分而浮報」一節,是被告前後說法一致,足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結後之陳述內容確係意指此項二十萬元之支出有虛報之情無疑,並無造成檢察官誤解之可能。
(二)歡樂嘉年華計畫係文化中心為加強地方文化藝術發展而奉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文建壹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所辦理,屬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工作計劃之一,規劃項目為圖書組推廣活動等情,有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十七年文建壹字第○一九八九號函、雲林縣立文化中心加強地方文化藝術發展計畫-八十八年度業務工作計畫書影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而文化中心依此原先預定之歡樂嘉年華計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主辦之八十八年度歡樂嘉年華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因適逢國際偶戲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辦理期間,欲與國際偶戲節配合,於同日會後邀縣內模範兒童至縣立游泳池觀賞越南水傀儡戲表演,並以歐式自助餐之方式舉行餐敘等情,此有雲林縣慶祝八十八年度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實施要點、活動程序表、一九九九雲林國際偶戲節工作人員手冊內所附展演日程表、接待組人員分工表、行程表等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丁○○不僅身為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且係擔任國際偶戲節之接待總負責人,理應清楚歡樂嘉年華原本即屬預定工作計劃之一,且確實已安排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配合國際偶戲節活動而提供歐式自助餐,被告竟於本院辯稱:「因偶戲節結帳後發現經費不足,所以五月份乙○○才叫陳鳳嬌另提一套計劃來彌補偶戲節經費不足的部分」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與事實大相逕庭,殊不足採。
(三)又上開歐式自助餐於執行前,負責之圖書組約聘人員丙○○已製作財物請購單,將此支出列為歡樂嘉年華之預算科目,並經請購單位主管、採購人員、總務、會計主管及秘書、主任核章,嗣因兼會計甲○○認為金額過大,要求丙○○寫簽呈補敘理由,丙○○遂在遞出請購單之後,再另行撰寫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之費用擬由歡樂嘉年華預算項目下支付之簽呈,張素鶯收到此簽呈後,為了提醒日後應有類似情形者要事先簽准,另行簽註「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予簽准」等意見,被告丁○○收到此簽呈時,僅加註:「擬:一、張會計簽: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予簽准。二、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一千二百萬元項下支應」等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丙○○所撰之簽呈、請購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在該請購單核章時,理應知悉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確係在三月間以歡樂嘉年華之預算項目支出之事甚詳,倘被告見到簽呈產生同一個活動申請二次經費之疑義,身為主管大可不予核章,或另向丙○○查詢細節,以盡監督之責。然據丙○○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向伊詢問此張簽呈之用途等情在卷,且自被告簽註之上開意見觀之,被告似僅認為對此項費用應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科目項下支出,並未表明上開重複申請二十萬元餐費之疑問。況上開歐式自助餐確已於三月二十八日舉辦完畢,此有承辦該次歐式自助餐之凱琳美食坊負責人證人 楊薇 如證述明確,並有該次餐會之支出傳票、文化中心支出登記簿及凱琳美食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可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戊○○等被訴貪污等案件屬實,並影印上開卷證附於本院卷足考,足見此二十萬元之餐費已確實辦理並支出甚明。而上開支出傳票業經被告丁○○核閱,並以被害人戊○○之甲章核章等情,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並有支出傳票一紙附卷可參,亦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證時,明知二十萬元餐費確已實際執行,竟陳述被害人戊○○浮報二十萬元餐費支出以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透支經費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再者,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支出轉帳傳票,並未從其他項目另外支出二十萬元餐費,此經本院承辦上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之法官勘驗屬實,且一般請購程序係先寫請購單後,由總務組去詢價,再附估價單連同請購單呈報給上級核准,執行完畢後再將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會計申請,會計再開出支出傳票,最後再開出支票;本件二十萬元之支出項目雖有改變,但只有一筆支出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雖於歐式自助餐執行後始收到證人丙○○之簽呈,然該簽呈僅係說明該餐費支出之理由及支出之預算項目,並未附請購單或統一發票黏貼憑證,而無另行支出其他費用之情事,以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之資歷而言,當知上情,縱被告未就該筆費用之統一發票予以核章,亦應無誤認有重覆請購情事之理。再參以「浮報經費」及「調整經費」兩者之意義天差地遠,前者係指經費申請後並未實際執行,後者則係指經費確有實際執行,但實際支出之預算項目與原先規劃之預算項目不同,此等意義亦理應為被告所明知,倘被告所辯其未經告知二十萬元餐費之預算有變更為真,被告應不致於將此情事與「浮報」行為劃上等號,遑論證人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國際偶戲節代辦經費調配不足,聲請將某些經費支出更改支出科目為由,製作簽呈會簽各單位,被告非但予以核章,尚加註「請各組全力配合挪用提供一切經費,支援推廣組辦理偶戲節活動以利核銷結案」等語,此有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呈之簽呈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理應知悉國際偶戲節經費有變更支出科目之情事無誤。被告事後再辯稱因見此份簽呈即生重覆申請經費之懷疑,且支出之預算項目又與原先計劃不符,因而向檢察官證稱有浮報情事,而其所述之浮報之意即為預算變更、調整經費相同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作證時,當日之錄音帶雖已銷燬,無從得知當日之開庭內容,然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之關係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給閱結文後,被告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並附卷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一紙影本可參,足見被告於該次作證前,確有履行具結之法定程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未受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因檢察官說話聲音比較大聲,我害怕,所以在他追問之下,才把所見所聞全部講出來」等語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參以被告於本案調查時並未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僅極力解釋其本意並非如此,被告尚於本院坦承:「檢察官整理我說過的話,最後再問我是不是這個意思,我回答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末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戊○○為上下隸屬之長官部屬關係,均共同負責國際偶戲節活動,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或較乙○○、丙○○等人更深,已如上述,倘被告因懼怕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可能被列為被告之風險,理應為對被害人戊○○有利之供述,以防受到牽連,然被告竟證稱上開對被害人戊○○不利之供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害怕受到刑事追訴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
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二十萬元之歐式自助餐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縣立游泳池邊執行完畢,竟向檢察官虛偽證述被害人戊○○等人有浮報費用以核銷透支預算之情事。而被害人戊○○等人有無浮報費用之事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偵查中雖先後到庭作證多次,然僅於上開訊問期日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餘各次均未經具結,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言「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上我不知有無執行」等語,不另成立偽證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認係被害人戊○○之故而遭調職,對被害人戊○○心生不滿,無視於出庭作偽證,乃法律與道德均所不容,竟於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之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其虛偽陳述之事實足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使被害人戊○○等人受到羈押、起訴等結果而受損甚鉅,犯後猶一再飾詞為辯,明知戊○○等人被訴貪污一案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就國際偶戲節預算之使用並無瑕疵等情已調查詳盡,復一再質疑程序有瑕疵,企圖模糊本案焦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一號案件偵查時,在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就文化中心說故事案)主任請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以文化中心員工之名義,請領該筆鐘點費,然後劉正義再指定某一同仁保管該筆款項,然後不定時向他拿取,我是這樣聽說」、「(就國際偶戲節活動請購事宜)聽說有一部分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等語,致承辦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言,據以認定戊○○及其他相關承辦人林振成、乙○○及丙○○涉有貪污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為之,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出於偽證之故意,縱使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不實,仍難科以偽證罪責;又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判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卅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知道圖書組代理組長劉正義指定員工一人保管該筆鐘點費,劉組長不定時向保管人員拿取現金使用,所以想請檢察官調查,我並未說是主任叫劉正義請領鐘點費,是檢察官有誤會;另外我認為一般採購事宜係由總務單位負責,沒有業務單位會主動要求採購,所以我推認乙○○會上簽呈請求負責採購工作是主任的指示或是有某種程度的溝通,我聽說的部分是某天接到電話指出乙○○在外交友複雜等語。經查:
(一)本件不論被告所辯前詞是否屬實,即便認被告確有於具結後證稱前開等語無訛,然被告上開作證時均陳稱:戊○○指示劉正義請領鐘點費或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二事係聽聞而來等語,雖被告無法提出傳聞之來源,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未聽聞上開情事,縱被告有代行被害人蔡春風職權核准請領說故事活動鐘點費,亦難遽認被告證述其曾聽聞戊○○指示劉正義請領鐘點費為虛偽。復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向偵查官證述:「聽說有一部分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會計程序」等語,應係意指其聽說推廣組自行請購之原因應係出於主任授意,並未言及推廣組之請購程序未以一般由下往上呈請上級核准之程序為之,尚難以被告丁○○明知推廣組約聘人員乙○○曾寫簽呈請求上級核准負責請購事宜,即認被告未曾聽聞主任下條子之事實。
(二)按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有無,係法院判斷之職權,並不受證人之影響,而被告所證稱之上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法院均須調查其他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上開陳述,應無礙法院心證之形成,而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顯然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證言,始終僅見其表明依據「所知」作供,並未積極就親身經歷、見聞之客觀事實為虛偽表述,既未排除得自傳聞或摻雜個人判斷意見之可能,難認確係存心就其親身見聞情形故為與內心認知不符之陳述。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為偽證,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之確信。且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必就親自經歷見聞之事所為陳述始具訴訟上之證據價值,其逾此範圍而任意涉及無證據能力之意見陳述或傳聞資料,受訴法院原應本
於職權逕予查明排除,倘若誤予援為判斷依據,仍不得將此審判職務懈怠所致裁判失實結果歸咎於原無偽證犯意之平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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