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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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乙○○
140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八五三、七四八九,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不滿 林阿秀 之女積欠其母房租,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自屏東市駕車搭載上訴人甲○○及 周祥 、 郭玟宏 、 邱俊文 等人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一號 李貴財 、林阿秀住處理論,雙方言語衝突後,乙○○即與甲○○、周祥、郭玟宏、邱俊文分持磚塊、鐵棍或徒手,共同毀損李宅客廳內之酒櫥等物(毀損部分已判決確定)。李貴財見對方來勢兇狠,而逃出屋外時,乙○○、甲○○、周祥、郭玟宏、邱俊文又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把,朝李貴財之後頭部劃傷一刀,其他人或持鐵棍或徒手,共同毆打李貴財,李貴財受傷倒在屋前馬路上,甲○○仍持尖刀刺傷李貴財背部,李貴財因此受有頭部七公分長之撕裂傷、背部各有十公分、八公分、二公分之主要撕裂傷及其他分布頭部、背部大小不一之傷痕多處。李貴財掙扎爬起後跑向香蕉園,乙○○追上,將李貴財踢下香蕉園水溝(傷害部分亦已判決確定)。林阿秀目睹上情,急喊救命,其子即被害人 劉紹松 原在屋內二樓睡覺,因聽聞救命聲即下樓跑出屋外欲救援,甲○○等人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右開尖刀,其他郭玟宏等人,或持鐵棍或空手,陸續共同毆打、刺傷被害人(乙○○踢下李貴財後即返回參與),致被害人受有右前臂掌側挫傷六‧五公分〤一公分、左前臂掌面小指側銳器創傷三‧八公分〤一公分、距手腕五‧五公分、創腔約○‧六公分深、左手掌小指側挫裂傷○‧四公分〤○‧二公分、右小腿兩處不規則挫傷二‧五公分〤○‧四公分、左膝兩處挫傷七公分〤二‧五公分、二‧五公分〤○‧八公分(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因被害人奮力抗拒,與甲○○等人激烈扭打,其間且扯落甲○○胸前之玉墜,甲○○其後更不得不脫掉夾克以求脫困,此時甲○○與乙○○二人頓觸其怒,變更原有之傷害犯意,憤而萌生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變更原有之傷害犯意,於被害人掙脫包圍逃至屋前馬路上時,甲○○與乙○○先後追上後,先由甲○○以其上述尖刀猛刺被害人之右胸部二刀,一刀深度約三公分,穿透胸壁皮膚,一刀切斷右側第六肋軟骨、肝臟表面割傷、橫膈膜、圓韌帶出血,再由乙○○以其所有攜帶身上之另支尖刀,上前補刺被害人之左胸部一刀,切斷左側第二肋軟骨、穿透左上肺葉合併局部出血,因力道過猛,尖刀未能拔出,被害人身插該尖刀跑回家門口不支倒地。乙○○、甲○○等人立即駕車逃逸。待林阿秀與李貴財返回家門,由林阿秀將乙○○所有插在被害人胸口之尖刀拔出,被害人已氣絕身亡。嗣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據報至現場處理,惟一時未能尋獲右揭兇刀,林阿秀於翌日在屋旁倉庫找出乙○○所有行兇之尖刀一把,交由員警扣押,並得知乙○○涉案而追查,乙○○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投案,同日甲○○則於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赤山派出所主管田慶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殺人及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各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甲○○部分,僅諭知損壞他人之物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兩項罪刑,並未就有關殺人部分判決,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奮力抗拒,與甲○○等人激烈扭打,其間且扯落甲○○胸前之玉墜,甲○○其後更不得不脫掉夾克以求脫困,此時甲○○與乙○○二人頓觸其怒,變更原有之傷害犯意,憤而萌生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掙脫包圍逃至屋前馬路上時,先後追上,由甲○○以其尖刀猛刺被害人右胸部二刀,再由乙○○以其所有另支尖刀,補刺被害人之左胸部一刀,因力道過猛,尖刀未能拔出等情。係認定甲○○刺被害人之右胸二刀,而刀插被害人一刀,未能拔出者係乙○○。然理由(三)㈠內引述證人 葉東峰 於偵查中證述「……後來看他兒子(指被害人)被一個子較大的插上刀……」等語,並於理由(三)㈡內說明葉東峰所述「較大的」是指甲○○無疑為證。則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已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對於甲○○既已脫掉夾克以求脫困,何以事後又萌殺機,追殺被害人?而乙○○未受被害人傷害,何以頓觸其怒,亦萌生殺機?另甲○○、乙○○二人究在何時,如何犯意聯絡殺被害人?又甲○○如手中持有行兇之尖刀,其於脫掉夾克以求脫困時,該脫掉之夾克袖口是否有所割裂或破損?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攸關發見真實及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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