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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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
街4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對偽造之標單未諭知沒收,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標單二紙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翁光良 、會首 劉玉英 及其餘活會會員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據劉玉英於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陳稱:「會錢是向甲○○收的,我知道翁光良是職業軍人,因為甲○○不要負責,所以我就要翁光良負責」。依其上開供述,翁光良只是形式上出具名義之人而已,與會首及其他會員均不生契約、法律或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此項事實,既為劉玉英所明知,且已接受,則劉玉英事實上即無生損害之可能,翁光良亦無事實上之損害,而其他活會會員因與翁光良及上訴人無直接契約關係,更無受損害之虞。從而上訴人縱有偽造標單,亦不具足生損害於他人要件,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㈣、就劉玉英於民事事件中之上揭陳述,與其於本件偵審中供稱:「我去召募互助會時,都不知道被告(上訴人)他們兄弟名字」觀之,其究是否認識翁光良?是否知翁光良姓名?前後所供矛盾,原審併採為判決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卷附互助會單,同時載明翁光良及上訴人均為該互助會會員;另民國八十三年間,劉玉英住鳳山市○○街○○○號,上訴人則住同街八十八號,二人住處極近,劉玉英豈能不認識或不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弟,足徵其供詞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採證違法。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翁 蕭素華 所稱:翁光良沒有跟會,是甲○○跟的會」,係指實際跟會人為上訴人,非謂翁光良不知情,原審引申為「翁光良不知情」,違背論理法則。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翁光良不知情」,係基於兄弟情誼,維護翁光良,或其他原因之陳述,或口誤,並非真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劉玉英之指訴,證人翁蕭素華之證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㈥徒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證人翁蕭素華之證言漫加解說,指翁蕭素華並非謂「翁光良不知情」;上訴意旨㈦則指其自白係基於兄弟情誼,維護翁光良,或係因其他原因之陳述,或係口誤,並非真實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法應沒收之物如已滅失,即屬無從沒收,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二紙,業已滅失,既據上訴人及劉玉英供明,原審據此說明「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二紙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難指有違誤。㈡、上訴人偽造翁光良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標取會款,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翁光良、會首劉玉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雖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之瑕疵,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漏,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劉玉英於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如上揭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證言,原審並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理由內且已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且已說明其理由之事項,據指其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顯有誤會。㈣、如前所述,劉玉英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言,原審既不予採納,從而其採信劉玉英於本件偵審中如上揭上訴意旨㈣之證言,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㈤、上訴人之住處縱與劉玉英之住所相距不遠,本件會單上雖亦同載上訴人及翁光良均為互助會會員,但仍不得執此即謂劉玉英必定認識上訴人及翁光良二人,更難認其明知上訴人係冒用翁光良名義入會,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徒執個人主觀之說詞,漫事指摘,要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俱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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