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3號乙○○
樓之2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三0九九、三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七、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因知陳胡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鄉○○段第七九、八四、八五、
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等多筆公有山坡地耕作,乃與陳胡洽商讓渡上開部分土地,謀圖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受讓陳胡承租保管之上開公有山坡地中之台東縣○○鄉○○段第八四、八五、九六號三筆,面積近十四公頃。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月、八十五年二月、三月間,在該三筆土地及同段九七號等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並設置工作物,即興建木造房屋、涼亭、種植花木等。嗣分別以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文淇 、 林榮洲 、 李榮隆 、 方世傑 使用。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所犯各罪間具牽連犯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予陳胡, 催告渠 就台東縣○○鄉○○段八四、八五、九六、九七號土地辦理續租;及證人陳胡之陳述,認陳胡就系爭台東縣○○鄉○○段八四、八五、九六、九七號土地,向台東縣政府取得承租使用權,嗣被告等係受讓陳胡之使用權,而作為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三、
四、五)。然陳胡係供稱:伊將所承租系爭台東縣○○鄉○○段
八四、八五、九六號土地,轉讓予被告等使用(見原審更㈡卷第四三頁)。復據陳胡與被告等間之土地讓渡書記載,陳胡讓渡土地使用權予被告等之地號,為台東縣○○鄉○○段八四、八五、九六號(見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卷第四九、五0頁)。則如何謂陳胡曾將系爭台東縣○○鄉○○段○○號土地讓渡予被告等使用,尚非無疑。復據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農林字第0一八九二四號覆函載述:台東縣○○鄉○○段九六、九七號土地「並無辦理放租」(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則該函所載與前揭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之內容似不相符,究竟陳胡是否確向台東縣政府取得系爭台東縣○○鄉○○段九六、九七號土地之承租權,仍非無疑。檢察官於原審主張就之再向台東縣政府詳予查詢究明,並非無據(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六頁)。乃原審未對上揭各情深入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以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陳胡訂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契約後,始於系爭土地整地,及設置工作物,賣予張文淇等人,而推論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二、五行)。然稽之卷附之乙○○與張文淇所訂立開發協議書,其上記載該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見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而據張文淇供述:被告等係將系爭房子蓋好才賣給伊(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七、一一九頁)。則被告等出賣予張文淇之系爭工作物,究竟於何時開始興建﹖是否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後始興建﹖不無疑義。又由卷附之 張國慶 與張文淇間所訂立讓渡書以觀,張國慶似向乙○○購買位於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之木造農舍一棟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讓渡予張文淇(見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卷第一六0頁)。則搭蓋該木造農舍約需費時多久﹖倘若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將搭蓋完成之該木造農舍出賣予張國慶,則該木造農舍有否可能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後始搭蓋,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予審究論述,即為上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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