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
1之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許凱隆 、 周虹芳 夫妻為警查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就渠等毒品來源一節,供稱是向一名叫甲○○之男子購得,且均指認警方嗣後逮捕之上訴人甲○○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之人無誤,並就渠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及其聯絡方式等情節,許凱隆陳稱:「我第一次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詳細日期時間已忘)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享溫馨KTV門口購得,第二、三次(詳細日期時間已忘)是在我家前鎮區鎮附近之廟宇鎮南宮門前廣場購得;第四次(詳細日期時間已忘)是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宏總大樓十三樓電梯口購得,最近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幾號(詳細日期已忘)凌晨二時左右也是在本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宏總大樓十三樓電梯口購得,我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前後計五次」、「我都是打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周虹芳就如何與上訴人聯絡購毒方式亦陳稱都是其夫許凱隆打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等語。又許凱隆嗣於偵查期間,復到庭證述確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經過,乃警方先行查獲許凱隆、周虹芳夫妻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據該二人供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訴人購得,經許凱隆配合警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佯欲向其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其後即在其住宅加油站附近等待,嗣上訴人即打電話進來,許凱隆即稱人到了,警員即與許凱隆一同前去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東一路口附近,上訴人果真於該處等候,經許凱隆指認無誤,警員上前逮捕,並在地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查獲警員 楊增平 供明,且經許凱隆於偵查中證述當日確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絡購買五千元毒品而約其在查獲地點見面云云,另由當時與上訴人一同為警查獲之友人 陳龍太 於警局陳稱:當日伊原與上訴人要去刺青,後來上訴人行動電話接到一通電話,要伊與他在該處等朋友一下,之後就被警方查獲帶回警局等語,益足證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前確實有與許凱隆電話通訊約定在查獲地點見面之事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上訴人攜往查獲地點為警查扣一節,並據證人楊增平供明在卷,而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是許凱隆突然跑來,未跟 許某 約好在該處交易毒品;或於原審改稱:是伊於查獲前一小時打電話向許凱隆要錢,查扣之安非他命亦不是伊的,是警員在地上撿到誣賴伊的,伊當時身上亦無行動電話,許凱隆如何與伊聯絡購毒,且許某所稱向伊購買毒品時間,伊尚在屏東戒治所戒毒,許某所言不實云云,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有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警方訊問許凱隆、周虹芳夫妻時之錄音帶,雖已經銷磁,但許凱隆夫妻於警局之供述確與筆錄相符,許凱隆於偵查中復稱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警局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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