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街2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錫煌係朋友關係,吳錫煌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附加利息後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包括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共計六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達二百零九萬元,附加上利息後則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而此六次借款部分因被告尚未匯入上開金額,遂由吳錫煌先行簽發已簽名蓋章及填寫金額完竣,但卻均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以待日後收受匯款後再行補填發票年月日,且由吳錫煌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所有債權之擔保。然吳錫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逝世,其所積欠被告之前述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吳錫煌之妻即告訴人 梁美玲 概括繼承。被告與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被告之住處商洽還款事宜,雙方約定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折成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而被告亦同意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協議既定,告訴人遂於翌日(即八月十日)與被告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其子 吳迪安吳明達 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雙方債權債務既已消滅,被告理應將前述所持有六紙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竟藉故推脫,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自行將所持有上開尚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紙,分別偽填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等日期,持向告訴人提示,主張被告與其夫吳錫煌間仍有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連同利息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遭拒後,更持該六紙偽造本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梁美玲堅指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以三百五十萬元清償乃夫吳錫煌生前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並於翌日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因而塗銷吳錫煌生前提供土地予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足徵吳錫煌積欠被告之債務已作一次解決等情。但被告則辯稱,告訴人所清償者,係吳錫煌自己借用之六百餘萬元債務,不包含本件吳錫煌原以客票調借之二百餘萬元部分之債務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所言如果屬實,其與告訴人協議時,有無告知告訴人尚有此筆二百餘萬元吳錫煌積欠之本票債務,不在協議範圍之內?如未告知,何故隱匿?其動機為何?且吳錫煌積欠之債務,如未全部清償,被告何以願意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顯與常情有違。又依卷附和解清冊(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所載,告訴人代乃夫吳錫煌清償之債務中,有一筆金額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恰與系爭七一四五六九號本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卷第六頁)面額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完全相符,何以如此巧合?此能否證明告訴人所云,吳錫煌生前債務,其已與被告作一次解決等情屬實?抑或該七一四五六九號本票部分已清償?倘是如此,則被告是否有權在上述七一四五六九號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再持向告訴人重覆請求清償?上述疑點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原審未深入審究,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吳錫煌先以客票向伊調現,嗣後方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客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但偵查之初,被告卻謂,吳錫煌拿客票向伊借款,並開系爭本票作擔保(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何以供述不一?又系爭本票倘係供擔保之用,被告所謂之客票,內容如何,曾否提示兌現,確否交還吳錫煌等情,有何證據證明其事,亦關係被告究否有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再持以行使,乃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同屬調查未盡。㈢、依卷附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一信合字第三七三號函所載,被告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之取款憑證各提領現款三十五萬元(見同上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該取款憑證又無吳錫煌簽名領款之記載,如何能證明該二筆款項確係交付借予吳錫煌?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而逕行論斷依據向該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被告確有提領該二筆款項借予吳錫煌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四行),尚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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