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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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不懂訴訟程序,耽心影響工作及家庭生計,且無力聘請律師辯護,又聽說緩刑期滿,所宣告之罪刑失效,故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並非信服第一審判決,承認有猥褻之犯行,未料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搬家,忙於處理戶籍遷移及幼兒轉學事宜,多次未收到原審法院審理期日通知單,致未到庭陳述辯白,原審卻於上訴人到庭後短時間內即辯論終結,並告知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和解,取得和解書。上訴人旋即託人找告訴人和解,卻一直未獲告訴人回應,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正當、公平之陳述機會,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適法。㈡、證人黃○學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確因上訴人睡不著,拿二顆安眠藥給上訴人,見上訴人服下後才去睡覺,案發當日上訴人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致當日下午原欲由十一樓上十六樓○○公司,卻不自覺誤搭往下之電梯,於三樓時告訴人A女進入電梯共乘,上訴人原拿出香菸準備點火吸用,突然發覺快要到一樓,心想忍一下出大廳才抽,並移動至電梯門口處,電梯門一開,即跨出電梯門口,發現不知何時香菸掉落地上,欲低頭查看,頓失平衡,在將跌倒不得已之情急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因自然反射動作立即恢復站穩,非出於猥褻之故意。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犯罪地點平行角度所拍攝之照片四張,以證明大樓內監視錄影帶由電梯頂端向下垂直拍攝,容易造成實際位置與距離視覺上之錯覺,而與實際距離、面積大小、相對站立位置截然不同。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法院通知後,即託人找告訴人和解,甚至談及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元或二萬元,原判決未查,遽謂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論處較重之刑,有未經調查證據,逕行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之指訴,卷附案發時地大樓電梯內監視錄影帶之片段畫面及翻拍照片,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證人黃○學、蘇○熊、徐○雄、藍○云等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八日之期日傳票,雖依上訴人之原住居處所以郵寄方式送達,均被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三十一日,依公示送達方式分別揭示於該院牌示處,及台北縣板橋市、三重市公所,復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同居人林○郎收受,而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親自到庭辯論,行使其防禦權,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妨害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情形。又原判決謂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係指尚未與告訴人完成和解而言,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案發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梯內之相關位置、有無猥褻告訴人、事後有無託人找告訴人尋求和解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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