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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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
上訴人甲○○
11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林志明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葉晉賓 ,林志明打電話來是要拿回手機,伊與葉晉賓之前女友 楊來圜 同居,葉晉賓始挾怨誣陷,伊在警察局遭警員毆打,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十一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被警查獲當晚,林志明係與警方約在台南市舊市政府前交易毒品,理由內卻記載林志明與警方約在台南市老地方西餐廳見面交易,且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遭警刑求,原判決竟引台灣台南看守所函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入所記錄表記載上訴人無外傷記錄,為判斷上訴人未遭警刑求之論據,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葉晉賓挾怨誣陷,其歷次陳述目的在減輕自己刑責,林志明之證言則前後不同,林志明施用之海洛因絕非向上訴人購買,原審未予詳酌,祇採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又未命葉晉賓與上訴人對質,未傳喚楊來圜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詳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論處上訴人罪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卷查林志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警詢陳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林志明之警詢證言與葉晉賓審判中證詞,並詳加說明有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二人陳述真實性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而原判決於理由壹-三-㈣-⑶,已依刑事偵查員 王志勇 之證言,說明林志明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電話由警方接聽,林志明原約在台南市老地方西餐廳交易,警方於電話中改約在舊市政府前,核與事實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所引台灣台南看守所函附之上訴人入所記錄表時間縱然有誤,然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販毒情事,原判決復未援引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原判決因而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乙節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於法自無不合。再葉晉賓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予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楊來圜則傳、拘無著,乃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謂葉晉賓因楊來圜之故,始挾怨誣陷等辯詞,詳敘不予採信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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