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聰傑 送達處被告乙○○
甲○○
3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甲○○代表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印公司)告訴上訴人丙○○詐欺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該案主謀 林俊明 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迄未被起訴判刑,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該聲請狀附於原審卷,並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一二三九二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卷,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順天 、 鄭蘇碧霞 、 鄭又彰 、 鄭林英真 、 鄭金城 、林俊明、 黃賜鵬 、被告等及自訴人代理人陳聰傑等。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調閱上開卷宗及聲請傳訊各該證人,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與林俊明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判決對於上開卷內及證人等諸多可證明上訴人無詐欺之供述及有利證據,亦即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之不利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上訴人並無與林俊明共謀詐欺之犯行,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上訴人與林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成立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林俊明代表該公司向田印公司佯稱有鵝卵石可出售,經田印公司委託黃賜鵬多次與林俊明及上訴人洽談後,而與林俊明代表之天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林俊明之要求先行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天富公司收款後竟不依約履行,上訴人及林俊明亦避不見面等情,誣指上訴人犯詐欺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然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甲○○辯稱:告訴狀所述係屬事實,且因黃賜鵬告訴伊上訴人於磋商過程中有參與,並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且上訴人係天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伊才決定對其一併提出告訴。乙○○辯稱:伊係田印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實際訂約及訴訟過程均由甲○○處理各等語。經查證人黃賜鵬於第一審證稱:系爭鵝卵石買賣係由伊與天富公司磋商,天富公司是由林俊明與上訴人出面,於磋商過程上訴人自稱係林俊明的表妹,且為天富公司的股東,並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嗣天富公司未依約履行,伊乃告知被告等謂上訴人於磋商過程有在場,之後申請調解時,上訴人未出面,被告等才一併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而上訴人係天富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證人林俊明亦於偵查中供稱:向田印公司收取之十五萬元現金及支票,事後已轉交上訴人等語以觀,被告等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要難認係出於虛構。況上訴人被訴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足證被告等無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復敍明自訴人代理人於第一審曾陳稱: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後,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被告等,伊對買賣砂石之事全然不知情云云,但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縱係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行為。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順天、鄭蘇碧霞、鄭又彰、鄭林英真、鄭金城、林俊明、黃賜鵬、甲○○、乙○○、陳聰傑等人,並調閱上訴人詐欺案之卷宗,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等告訴上訴人詐欺之案件,上訴人已被依詐欺罪判刑確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閱之卷宗,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而不做無益之調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引用上訴人對其詐欺案件聲請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書狀作為本件上訴理由部分,亦難認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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