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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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冠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明知並無還款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6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向 杜圳庭 佯稱:劉冠軍因投資股票獲利,須支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79萬3000元,若代為墊付算共同投資,可取得資本額1%之分紅云云,並由劉冠軍簽署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交付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以佯示擔保還款,致杜圳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9時40分許匯款179萬3000元至帳戶A內,迄杜圳庭發覺帳戶A餘款無幾,前揭存摺、提款卡業經掛失,印鑑亦經變更,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圳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冠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7-36頁),核與告訴人杜圳庭之證述俱屬相符(見偵卷第9-12、69-7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共同投資借貸契約書、本票、被告身分證及帳戶A存摺、提款卡,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之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31-4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而願任人頭,配合 秦葆正 所介紹之甲男,向告訴人佯稱前辭、簽署契約、本票並交付身分及帳戶A證件佯供擔保以詐取財物,嗣後並配合辦理相關款項提領、轉帳等手續,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及犯罪支配程度,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未及取得報酬而無所得,亦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而未填補損害,自述國中畢業、獨居、年邁健康不佳等(詳見易卷第28-29、36頁)之犯罪動機、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自陳其配合對象原稱告訴人匯至帳戶A之餘款約10萬元為其報酬,惟其欲領出時,帳戶已遭凍結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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