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0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楚蕎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救濟結果,再行核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元本息,及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等語。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徵收時,基於同一理由,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工資8萬0,400元、業務獎金1萬1,151元、資遣費7萬9,306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萬3,068元,共計18萬3,925元本息(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減免後,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63元,且該663元已據相對人如數繳納。嗣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駁回其上訴,是本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71號卷第7至13頁)。依上說明,相對人因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27元(計算式:1,990-663=1,327),亦應由抗告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原處分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1,32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已聲請訴訟救助,應待其救濟結果,倘經准許,應由國庫墊付云云,惟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抗告人有無資力僅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核非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況訴訟救助效力僅限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效力,並非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更無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之理。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原處分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自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錦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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