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高愛貴 非訟代理人 許凱傑 相對人 許登賢 非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上開系爭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80,02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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