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明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卡)、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被告吳崇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明因不詳原因對外籍人士不滿,竟陸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與金門街口,見DevonShamaloPeters及DahjaalDelezkaKadoJames站立在該路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手舉安全帽衝向步行作勢攻擊2人,並朝2人吐口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13日18時47分許,在上開路口,見 李惠均 與其外籍
配偶 李歐 及2人之女兒站立於該路口,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2人大聲辱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咆哮不明話語,李惠均見狀請李歐先行離開,吳崇明再對李惠均恫稱:「你這種女人很厲害,嫁給外國人,像你這種女人,每個人都可以強暴你」、「幹你娘機掰」、「以後路上不要讓我遇到」,並手舉安全帽朝李惠均走去作勢攻擊,使李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惠均見狀即與其女兒進入路口之超商躲避,吳崇明方行離去。
二、案經李惠均、DevonShamaloPeters及DahjaalDelezkaKa
doJame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DevonShamaloPeters及DahjaalDelezkaKadoJames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惠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李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㈤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與金門街口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2次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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