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執緝字第1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勝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搖頭丸1粒(驗餘淨重0.254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54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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