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悠遊卡,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葉佩誼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其內含有336元儲值金之悠遊卡,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77號被告張秀秋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拾獲葉佩誼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12年4月24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花門市,購買冷凍水餃、鮮乳、化妝棉、氣泡水、啤酒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51元之商品,並持上開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其中336元消費款。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葉佩誼發現悠遊卡遺失申請掛失並於翌(25)日19時許查詢交易紀錄,始知悉遭盜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佩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秀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佩誼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6張、全聯福利中心收銀機銷售查詢、悠遊卡交易明細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前開悠遊卡後,就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以扣抵消費款,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在全聯福利中心松花門市購買前揭商品,持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336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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