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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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被告 邱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奇容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陳俊華、邱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14日止,共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依約本件應適用之利率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
6.7%(現週年利率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80萬36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陳俊華、邱建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米奇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俊華、邱建龍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14萬018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8.1%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6萬3430元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8.1%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0萬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