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徐元中 被告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岱縈 被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樂好斯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好斯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解散後,並選任被告李岱縈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691500號函、股東同意書、樂好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樂好斯公司應以李岱縈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好斯公司於11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李岱縈、陳冠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償還方式為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月加碼年息1.00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8%)。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李岱縈、陳冠銘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