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鄭啓志 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經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啓志聲請本院改定輔助人事
件(112年度輔宣字第22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輔助宣告人應負擔該改定輔助人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