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俊偉
林俊傑 相對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志一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張哲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哲嘉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林俊偉、林俊傑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長期臥床,對於他人間問話難有明確之認知與反應,不具有意思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查相對人張哲嘉經訪視無法正常開口、無法邏輯性點頭搖頭示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1份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卷宗可參。又關係人周志一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同意指派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在卷可按,而本院查無周志一律師有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為利本件程序進行,爰依聲請選任周志一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第二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