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510公克,淨重0.05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6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具1組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均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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