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評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17號被告蔡智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36弄口時,因行車動線遭 陳嘉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阻礙,雙方因此起口角,蔡智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拍打陳嘉振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振。
二、案經陳嘉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振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塑膠籃對其喊稱:「下車」,徒手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舉,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徒手打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然難認有何具體通知加害告訴人之涵義;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是對其喊下車等語,然該等話語並非具體惡害通知,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拍攝得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或為恫嚇等舉動,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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