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昊崴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町派出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表:
嫩雞胸1個蛋白飲1瓶礦泉水1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0○○○○○○○○)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町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都門市(下稱成都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秘香椒麻嫩雞胸1個(價額新臺幣【下同】69元);又在同年6月18日18時28分許,在上開成都門市內徒手竊取義美黑可可植物蛋白飲1瓶(價額38元)及義大利聖沛黎洛天然氣泡礦泉水1瓶(價額55元),得手後藏進自己後背包內隨即逃逸,嗣該門市店員甲○○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上述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