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顏嘉瑩
被   告  黃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5元,及
其中79,651元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延滯者,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第2個月延滯者,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
個月延滯者,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4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79
,651元、利息3,23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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