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TRANDINHLONG即 陳庭龍
代 理 人 楊承彬 律師
相 對 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亦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
者為限。」即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要件外,固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然中華民國人民
在聲請人之本國是否得受訴訟救助,既非法律規定該外國人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釋明之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
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縱外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仍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之,茍於未經命其舉證或依職權調查前,即以聲請人未
就此為舉證而駁回其聲請,應非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是外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縱令其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
訴訟救助之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
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為我國政府合法引
進之越南國籍勞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我國與越南國間已
於99年4月12日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該協定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依該協定第3條即就兩國人民關
於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設有規定,故本院認為該項
協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協定」甚明。
(二)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
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