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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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彰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淑如
被 告 侯進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一
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
之混凝土斜坡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
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命清除混凝土斜坡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依序為19.54、2.3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
(下合稱系爭斜坡),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清除上開斜坡,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系爭斜坡由伊出資鋪設,係為擺攤賣菜、水果等使用
,約已存在20年,伊雖未得原告同意鋪設使用,但若要清除
該斜坡,遇雨時會發生水流到其他店家、濕滑及不便停車等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現況為
東西向道路,呈東高西低之地勢,其上有被告出資鋪設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9.54、2.39平方公
尺之混凝土斜坡,該斜坡已存在約20年。
(二)系爭土地寬度約為8.8公尺,扣除系爭斜坡後寬度縮減為
6.5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已自認未得原告同意鋪設系爭斜坡以為擺攤使用等
情(見本院卷第25、43頁),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
清除系爭斜坡,將發生流水、濕滑、不便停車之不利益為由拒絕
原告請求?茲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
告以系爭斜坡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B部分,且與
原告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清除上開斜坡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若清除會有
下雨流水、濕滑等不利益等語,然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地勢呈東高西低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7、29頁),足認縱有上開斜坡亦無從阻擋
或防免下雨流水或濕滑現象發生,再者,系爭斜坡之存在
反適足以擾亂下雨流水方向之行徑,而延緩流水進入排水
系統之時間,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被告復辯稱
系爭斜坡可讓用路人方便停車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公用道
路,係為民眾通行而非停車之用,縱有臨停需求,亦可暫
停路邊,不須停靠被告為自己擺攤鋪設之斜坡上,是被告
前開便於停車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斜坡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二十年,系爭土地尚無
因該斜坡占用而有無法或難以通行(尚有6.5公尺寬度)之
情形,惟該斜坡仍使系爭土地無法完全發揮通行效用,復參
以被告需相當時日僱工鏟除、重新修補自家台階及攤位等情
狀,實有酌給被告清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判決主
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