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異議人 郭原 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人)郭
原再於民國103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路籃球場無
故跟追CormackAndrewJames(中文姓名 柯安迪 ),經勸阻
不聽,有雙方當事人筆錄及柯安迪提供相片及光碟可憑,乃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3年6月27日接獲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該局
處分書內未說明查獲任何具體事由與證據,即處分聲明人涉
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經警察機關查獲,處
罰1,500元,致聲明人心中抱屈銜冤萬分。首先,聲明人從
未認識柯安迪(聲明人直至103年6月7日配合警方作調查筆
錄時,經警方告知才得知其姓名),也未曾與其結怨,亦無
跟追柯安迪之意圖,更遑論有跟追之行為。回想103年5月3
日當天,聲明人原係利用閒暇至大林路籃球場看球賽,卻突
遭不認識之柯安迪及其友人莫名其妙地攔住聲明人去路,當
天在現場,剛好有一員警前來了解此狀況,該員警亦有看見
並可證明柯安迪憑其龐大身形攔阻身材較為瘦小之聲明人,
不讓聲明人離開,妨礙聲明人行動自由,聲明人根本無任何
跟追之行為。其次,該局處分書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
第l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處罰1,500元。事實上,聲明人從未認識及跟追柯安迪,亦
未有經其勸阻不聽之情事,該局處分書所引用之法條實有未
洽。再者,復查前法第41條第3項略以,訊問嫌疑人,應先
告以通知之事由,並給予申辯之機會。聲明人於103年6月7
日配合警方作調查筆錄時,警方曾讓聲明人確認某些從未見
過的照片,例如:有一相片即為聲明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遭人偷拍之相片,且僅讓聲明人回應,是或不是,或有否看
過…等封閉式回答,使聲明人在不明這些相片與調查本案有
何相關事由下做回應,並將此未經聲明人同意而偷拍取得之
相片作為本案調查筆錄之一部分,若逕為處分之依據,且未
依法給予聲明人申辯之機會,如此作法,顯有偏頗。綜前所
述,聲明人從未認識亦無跟追柯安迪,更遑論柯安迪有勸阻
之情事,聲明人在配合警方作調查筆錄時,即已明白向警方
說明,且以未使聲明人知悉調查事由及讓聲明人一頭霧水的
不相關相片作為本案調查筆錄之一部分而逕為裁處,實屬不
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
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所稱跟追,係
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
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
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
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
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
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
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
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
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
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是此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
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
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
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聲明人先於103年4月27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海邊監看柯安迪及其家人並拍照
,經柯安迪當場制止,事後發現柯安迪遭偷拍相片被人上傳
至網路臉書,後於103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路籃
球場,聲明人再次跟蹤監看柯安迪,且聲請人前於103年1、
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3段大光國小疑似破壞柯安迪之
外國友人馬克之曲棍球具與機車等物品,而遭馬克拍下相片
等情,業據柯安迪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相片及光碟在卷
可參。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結果,聲明人因在海邊,疑似躲
在車後監看,而與外國人口角爭執,並經外國人出言要求離
開。聲明人坦承柯安迪所提出相片中人為其本人,並稱4月
間至海邊散心,有幾個外國人突然接近對伊拍照,伊請他們
不要拍,另於103年5月3日伊至臺南市○○路籃球場看比賽
,是柯安迪攔住伊去路,伊並無對於柯安迪跟追之行為等語
。聲明人前即有監看柯安迪及其外國友人,而遭拍照、錄影
,並因而口角爭執之紀錄,竟又於103年5月3日10時許,在
臺南市○○路籃球場遭柯安迪發現監看而攔阻,堪認聲明人
確有接近監看柯安迪,經柯安迪勸阻警示後仍繼續為跟追行
為,聲明人否認有跟追行為,並不足取。聲明人所為客觀上
已侵擾柯安迪私人活動領域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復無何正當理由,要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
阻不聽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人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
明人執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