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1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容護膚店」
與男客馮○○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與男客馮○○約定從事純按摩
服務,並以此為對價,且原處分機關查獲時,異議人尚在2
樓樓梯上,尚未進入按摩室為馮○○進行按摩服務,更遑論
與馮○○業已從事性交易完畢,自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原
處分機關僅以馮○○之證述,即遽以認定異議人與馮○○有
從事性交易,惟此僅係原處分機關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供
佐證,異議人願與馮○○接受測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馮○○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證人馮○○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於103年6月11日20時40
分許進入「○○美容護膚店」消費,進入店內後一樓大門有
上鎖,甲○○當時坐在沙發上,見到伊欲消費便起身幫伊開
門,並帶伊到2樓2號房內,叫伊將衣服脫掉只剩內褲,便
開始幫伊按摩,按摩到一半時主動詢問伊要不要作半套?伊
說好,甲○○就在房內櫃子上拿取潤滑油開始從事半套性交
易,完事後,甲○○拿衛生紙幫伊擦拭精液後即走出房門,
不久就遇到警方進來臨檢,本次消費尚未支付給店家,伊這
次是第一次到「○○美容護膚店」消費等語明確,經核證人
就其進入「○○美容護膚店」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
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馮淵
淮於警詢時均陳明彼此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馮○○應無設詞
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
,馮○○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是馮○○實無自
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其證詞自堪採信。異議
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
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檯單在卷可
佐,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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