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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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楊耀德
被 告 李瑛竣 即 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3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下稱增資卡,帳號:
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增資卡
為提款或轉帳,作為借款之交付,惟每次提款或轉帳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給付者,除按上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外,自應繳
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履行,截至95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8,806元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
、帳戶明細對帳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