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秦鼎營造有限公司即罡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玫方 即 王者香
訴訟代理人 房伸陽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因承
攬國防部聯勤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工程署)「陸軍
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附約續建工程」,曾交付
新台幣322,192元工程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予國防部
工程署,而華山公司對國防部工程署就系爭保固金之返還請
求權業已於民國92年9月10日讓與原告,則被告於94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1224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准
予該案件移送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
鎮稽徵所)收取已讓與原告之華山公司於國防部工程署之系
爭保固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有違誤;而原
告業已依被告103年3月26日雄執庚94營稅執特專字第1224
95號函遵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自為適格當事人,
且亦未遲誤救濟時間,為此,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聲明: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前鎮稽徵所收取華山公司
於國防部工程署之系爭保固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公法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並非債權
人機關,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並不適
格,另原告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亦已無從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第三人華山公司因逃漏營業稅,經移送機關前鎮稽徵所移送
被告執行,有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影本可佐,則本件被告乃基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地位,受執行債權人即前
開移送機關前鎮稽徵所之請求,對執行債務人華山公司之財
產為行政執行,是被告並非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當事人適格難謂無欠缺,而應以前鎮稽徵所為被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始符上開規定;至原告雖舉系爭函文主張函
文內容已告知原告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系爭函文
說明三係列明:「第三人罡竹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件收取命
令有所異議,請依法逕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併予敘明」等語,有系爭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
,則系爭函文內涵僅在告知原告救濟之管道,並未指示原告
應以被告為當事人,實甚明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
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