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伍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21時19分42秒許,操
作自動提款機,欲從原告申設之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6,810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際,不慎操作錯誤,誤轉帳至被告
申設之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債權增加6,810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81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草屯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資料結果,上開時間確有
由原告草屯郵局帳戶轉帳6,81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情
事,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