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朱月卿
訴訟代理人 蔡榮彬
被 告 楊倩宓
陳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秀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楊倩宓簽發、被告陳秀禎背書,面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15日,付款人為美
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示,竟遭以「掛失
空白票據」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秀禎於10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
借款15萬元,當日簽立借據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證明及擔保,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3年2月15日,未料被告
楊倩宓竟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前,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空
白票據之止付手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支票查詢
申報權利結果並無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本件雖無眼見被告楊
倩宓親筆簽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仍
應連帶負擔給付票款及遲延責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倩宓則以:住家於102年12月中旬遭竊,其支票有三
年未使用、已是靜止戶,自家中失竊至今已有數十紙支票遭
人盜開而訴請給付,始發現支票已遭竊取,並於103年2月17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並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程序。不認
識原告及被告陳秀禎,亦未曾與原告通過電話,系爭支票是
其所有,但票面字跡、印章等字樣均非伊所親筆書寫、簽立
,過去開票皆以「簽名式」而非「印鑑式」,系爭支票純係
遭人竊取盜開,伊無票據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秀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楊倩宓簽發,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
票乙紙,並提出該票據為證。被告楊倩宓則辯稱住家遭竊,
支票遺失,業已掛失止付及報案,且系爭支票非其簽名等情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報案三聯單、通知書及被盜
開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楊倩宓所簽發,惟經函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其函復稱系爭支票與被告楊倩宓留於該
銀行之印鑑不符,亦有該銀行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
且經比對系爭支票之印章與被告楊倩宓留於該銀行之印鑑卡
,確實不符,亦有前揭函附之印鑑卡可稽,被告楊倩宓之抗
辯自有可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楊倩宓所
簽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倩宓既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倩宓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
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
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5條、第1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禎於前揭偽造之系爭
支票上背書,而該等背書確係被告陳秀禎之簽名,並提出本
票及典當借據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陳
秀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禎給付
15萬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禎給付15萬
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