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林瑞圓
被   告  曹峮豪曹進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本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被告已遷出國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資料審酌,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五條、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八
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一百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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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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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月15日│TSNO275058│333000元│8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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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1月18日│TSNO057408│500000元│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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