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美商葛羅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買賣價金,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何況據上訴狀中所載上訴理由:此案是否屬於訪問買賣,原審法官未詳查,上訴人原意並非購買書籍,且於資訊展場內,經長時間參觀,思慮欠清,遭推銷者主動攔阻推銷,在不善於拒絕下簽約購買,且係於走道上被攔阻推銷,非主動進入展售區;且既是資訊展,豈可展出一般書籍?展覽場內是否可直接交易買賣?云云,亦僅爭執系爭買賣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所規定之「訪問買賣」等情,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