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七五—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禁停標誌區違規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掣單舉發,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因受處分人不服,復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提出聲明異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辯稱:伊確實將車輛停放於舉發之地段,但當時該地並未畫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從地上看不出來,該處不能臨時停車,伊後來去看,有看到禁止停車的標誌,但不是設在巷口,但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地點與伊停車地點有一段距離,而且很不明顯,根本無法看到等語。
三、按禁止停車標誌「禁二十五」,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九十年二月五日新警交裁字第00七二二號函所載:「::經查該路段地面原劃有黃線部份,因道路工新舖柏油,尚未重新劃線,但該處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足見舉發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但因道路修繕,新舖柏油,覆蓋禁止停車標線,且於舉發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仍未重新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又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採證照片八張所示,該新莊市○○路○○○巷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惟其設置地點係位於新莊市○○路○○○巷中段,離異議人甲○○所停放J三─九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容有一段距離,且該禁止停車標誌並未加設附牌號標明禁停範圍,是於異議人受舉發之時、地,確難以知悉上開路段係屬禁停路段,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