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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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板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八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間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訴緝字第一四二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鄭順郎 (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負責把風,鄭順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已廢棄未經營之「潭墘托兒所」(屬於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由鄭順郎以上開板手、螺絲起子將該托兒所之鋁門、鋁門窗拆卸,共竊取鋁門窗二個(拆解後即鋁條八個;起訴書記載鋁門八個、鋁窗九個),尚未得手之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鄭順郎所有供竊盜犯罪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案經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鄭順郎於警詢、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市立托兒所行政組長乙○○於警詢、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潭墘托兒所」現場照片六幀。
(五)共同被告鄭順郎所有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扣案之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順郎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鄭順郎共同竊取之物係鋁門窗二個(拆解後即鋁條八個),業據共同被告鄭順郎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鄭順郎係竊取鋁門窗八個,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八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因被警巡邏時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後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鄭順郎所有供本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鄭順郎供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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