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即被告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1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3年9月29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於93年10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判決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10月25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93年10月26日始行對本院提起上訴(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