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動機不純正,有再犯之虞,而未為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