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
上訴人 童宗祥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王慶豐 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陳庚金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童宗祥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原審係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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