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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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簡易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均在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之記載亦同,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原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乃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其犯罪地及住所地均在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即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乃原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疏於及此,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惟查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因而確定判決尚無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