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
尤挹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上訴人之漁船,因引擎故障,漂泊數日,終在公海上巧遇一貨輪,經該輪上之「阿祥」者提出以代載運私貨作為代為修復引擎之條件後,上訴人因情勢所逼,不得不應許此項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任為爭辯,而置原判決所憑上訴人及其共犯 江清茂 等,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以新台幣七萬元(船長)及四萬五千元(船員)之代價,受僱為他人載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證於不顧,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上開個人意見,並非有利之證據,原審置之不論,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均不容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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