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爭執其警訊自白之真實性等各項辯解,並已逐一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是否意在販賣,乃其心內之狀態,本不易從外界之事務證明其存在。原判決經綜合案內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重達三公斤左右之鉅量及上訴人嗣後諱言該藥物之前手,且未指明所稱之貨主「 阿川 」、「 阿江 」者之真實名姓或其所在,以供調查,而經衡酌上訴人各項辯解,均欠缺合理性等情相互印證,資為判斷上訴人警訊初供自承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自白為可取,既已敍明其心證理由綦詳,自不容徒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其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可能出於運輸之目的;警訊筆錄可能在意識不清狀態下作成云云,核屬個人意見及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所指應傳訊承辦警員並調查上訴人有無以呼叫器聯絡「阿川」等項,則顯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者。按諸首開說明,均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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