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黃○基之指訴、少年犯翟○天、藍○廷之供詞及目擊證人田○德之證言,暨記載被害人受有右手背、右背部、左肩部、右肩部、右大腿、左小腿等處割傷、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背開放性骨折及多處肌腱斷裂、右側氣胸等傷勢之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一下,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決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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