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暈車留在車上,並未下車參與強盜行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翁○欣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