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