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觸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因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原應從輕量刑,原判決竟仍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係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