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肇事○○○鄉○道路,並無限速標誌,原判決竟誤認該路段為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道路,而認定上訴人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駛,有超速情形,顯有違誤;又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車輛已過交岔路口,係死者之機車超速追撞上訴人之車輛,原判決竟認定二車係同時行經交岔路口,以上訴人未讓右方之死者機車先行為有過失,亦有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超速,亦無過失,係死者之機車追撞上訴人之車輛而肇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內資料,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