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乙○○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六之四號五樓甲○○男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營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已有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並未發生危險之結果,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依該條第一項論罪,顯有違誤云云,即屬誤解,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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